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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姗:再议制定经济法通则的必要与可能

叶姗 人大法律评论 2021-09-15



作者

叶姗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人大法律评论》

微信平台赐稿邮箱:rdflpl@163.com

正式论文投稿邮箱:ruclawrev@gmail.com


本文来源:《人大法律评论》2016年第3期。因字数限制,原文注释省略,如有需要请知网下载全文浏览。


摘要   


民商法和经济法作为法治经济的两大支柱性部门法,其主要立法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初。法典化程度是部门法发展成熟的重要标志:在《民法通则》颁行30周年之际,继几部民事单行法实施后,民法典编幕于2015年重新启动;相比之下,经济单行法已颁行60余部,经济基本法尚付阙如,经济法典编幕则遥遥无期。在全面深化改革和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为了确保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回应法治经济的立法诉求,再议经济法领域立法整合的必要性及其可能性正当其时。制定民事基本法在先、民事单行法在后,而经济单行法的数量庞大、内容丰富,现阶段很有必要制定《经济法通则》,以统辖经济单行法所构成的庞杂体系,为经济法典编纂奠定制度上的基础。

   关键词   


经济单行法;经济基本法;经济法通则;法典编纂;解法典化;立法整合


一、

重提制定经济基本法的难解论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于2010年,此前,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部署了法律集中清理工作、目标直指法典编纂。民商法和经济法作为法治经济的两大支柱性部门法,同时起步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法典化程度是部门法发展成熟的重要标志,我国民法典编纂酝酿了超过30年:自1986年通过《民法通则》后,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也是2016年以前唯一一次审议民法典草案;2013年,中共中央明确提出了要“制定民法典”,2015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作出调整,将民法典编纂列为第一类项目,且由委员长会议负责牵头起草,级别相当高;2015年的立法工作计划也明确了要重新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民法典编纂分成两个阶段进行:其一,编纂民法典总则编,计划2017年提请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其二,编纂民法典各分编,计划2020年提请全国人大审议通过,最终形成民法典。与之不同,2013年年初,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回应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制定经济法”议案时称分类单项立法行之有效,实现经济法的法典化还需要更多的实践探索。官方认为,经济法典编纂的时机远未成熟,那么,有必要制定经济法通则吗?


法典编纂比法律制定复杂得多,无论其所规定的内容抑或应遵循的程序,概莫能外。《民法通则》这一民事基本法,加上《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民事单行法,构成了民法典编纂的制度基础。我国经济法领域尚未制定经济基本法,经济单行法的质量堪忧、协调性欠佳,离经济法典编纂还有很长的距离。法典编纂是大陆法系19世纪初兴起的独特立法现象,1804年法国民法典(Code Civil des Francais)、1896年德国民法典(BuergerlichesGesetzbuch)均为划时代的扛鼎之作、各有千秋。尽管英美法系也使用Code一词(例如,U. S. Internal Revenue Code,即美国《国内收入法》),但没有太特别的涵义,不同于大陆法系专指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提出了“组织开展对现行法律的清理工作”的要求,即进行大规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工作。此次集中清理不同于定期或者专项清理,而具有立法的意义,其目标直指法典化。民商法学界对编纂中的中国民法典寄予“21世纪最具代表性民法典”的厚望。


西方国家的法典编纂始于民商法领域,“至少在特定的法律领域,比如说民法和商法领域,为了避免或者说是防止不连贯的、混乱的法律借鉴和继受,导致人们求助于法典编纂的技术”。从某种程度上说,经济法属于民法典以外的特别法律激增现象,它使得民法典的统一体出现了裂痕,这被称为“解法典化”。解法典化的概念最早是由意大利法学家那塔里诺·伊尔蒂在《解法典时代》(1978)一文中提出的。“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在创制法律(包括法典编纂)方面,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其重要特征就是改变了传统的法典编纂和法律的立、改、废方式”,“法典的重构通过对传统的‘古老的’法典的修订、补充或更新,使其充满新的生机;解法典化通过特别立法在传统的、‘古老的’法典‘体外’形成‘微观法律制度’”。简言之,“解法典化”必将导致“再法典化”——法典重构,“由于社会与法律当中新的力量的影响,大陆法系已经发生了根本转变。多种因素表征了法律变迁的动力,其中较关紧要的两个因素即是解法典化与法典重构的进程。”民法领域解法典化会否促使经济法领域实现再法典化呢?


著名经济法学家杨紫烜教授在1980年举行的一次学术研讨会上就倡议“制定《经济法纲要》”,并强调条件成熟时再制定《经济法典》。1985年,杨紫烜、刘文华、徐杰、李昌麒等著名经济法学家联袂提出“制定《经济法纲要》的建议”,且将其定位为对经济法律、法规起纲领作用的基本法。1986年年初,由杨紫烜教授起草的《制定〈经济法纲要〉的建议》,得到了中央领导关注,并委托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考虑落实。1986年2、3月间,经济法规研究中心组织召开了《经济法纲要》起草工作会议,全国近20位经济法学者共同草拟了十章五十四条的《经济法纲要起草大纲(征求意见稿)》。经济法学界热议制定《经济法纲要》与《民法通则》的出台几乎是同步进行的,这当然不是偶然的巧合。“制定《经济法纲要》是建立起比较完备的经济法规体系的需要,有助于经济法制的统一和协调,能够保障和促进经济法制改革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民法通则》并不妨碍制定《经济法纲要》。”


杨紫烜教授主张制定《经济法》或者《经济法典》,有学者认为,“这种主张的动机仍是源于前苏联的现代经济法学派,其表面理由是为了完善经济立法,解决经济法调整中存在的中央与地方、部门与部门之间不尽协调之实际问题”,然而,“经济法的内容浩瀚多变,即使让热衷于此的学者来起草此法典,也是十分困难和不切实际的”。有关制定经济基本法的主张是在1992年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之前提出的,而1993年以后,经济法领域才真正启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经济单行法立法的进程。在1997年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上,数位经济法学者发起《经济法纲要》民间起草工作,随后,提出了若干个大纲方案并在次年的研讨会上进行了讨论,还成立了《经济法纲要》起草研究小组;在1999年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上,提交了“《经济法纲要》的法理与设计”的报告。《经济法纲要》的基本框架包括:总则、国家财产及其他共有财产、宏观经济调控、国家与地区、地区与地区经济关系的规定、市场规制、对外经济关系和活动的特别规定经济调控、规制程序规定、附则。


2000~2001年,杨紫烜等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分别提出了若干件《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宏观调控法〉的议案》,经济法学界还起草过《宏观调控法》法律案(草案)。此后十几年,经济法学界没有再集中讨论经济法综合立法问题,但仍有零星研究,例如,“应该抓紧制定一部作为统率其他各种经济法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法律——《经济法纲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再制定《经济法》”,又如,“《经济法》民间先行草拟,其必要性已经显现,其条件已经成熟,其本质已经弄清,其内容已经能够确定”。2012年,黄河等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的议案》。2015年,全国经济法前沿理论研讨会再次讨论是否制定经济基本法,以“经济法的综合立法问题研究”为主题,集中研讨经济法综合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体例等,与会者取得了新的共识。“对经济法至多只能制订一部‘纲要’或‘通则’性质的基本经济法规,以便对各种经济法规起到一种指导和统率的作用,也有利于加强、完善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2016年,杨紫烜教授强调,需要由全国人大制定的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体系中的基本法律称为《经济法纲要》,要好于《经济法总则》,有别于《经济法典》,表明它吸取了经济单行法的立法经验和研究成果。《经济法纲要》的名称是否合适呢?“纲要”的含义是提纲挈领的要点,通常用于规划纲要、发展纲要、实施纲要、行动纲要等规范性文件中。1954年政务院《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已废止)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唯一以“纲要”命名的行政法规。域外法中,主要是苏联在20世纪50~80年代制定的《民事立法纲要》《土地立法纲要》《婚姻家庭立法纲要》《劳动立法纲要》等十几部法律。一部法律的总则对全法具有统领性作用,规定了立法目的、根据、法的原则、有关法定制度或基本法定制度、法的效力、法的适用等内容,但以“总则”来命名法律不太合适。“基本法”主要用作宪法性法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名称,不适合用作部门法的法律名称,域外法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德国宪法。“通则”是指普遍适用的规章或法则,除了《民法通则》外,还有《企业财务通则》《贷款通则》《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旅游规划通则》等规章、规范性文件以此命名。相比之下,“通则”是比较好的选择。笔者认为,称为《经济法》或者《经济法通则》都是可以的,如果确有必要突出其只是经济基本法,称为后者更为合适。


二、

经济单行法颁行及总论研究的积累

制定经济基本法的论题延续了数十年,时至今日,我国颁行的经济单行法超过60部、经济法总论的研究成果异彩纷呈,制定经济基本法的时机成熟了吗?如学者所言,“经济法的立法统合是一个过程,从法制变迁的方向、制度功能的实现以及有效的学术积累的角度看,推进经济法的立法统合是需要的和必要的。”与民法领域既有基本法——《民法通则》又有几部核心民事单行法的立法状况相比,经济法领域的单行法数量庞杂、基本法尚付阙如,形成了鲜明对比。在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叶剑英指出,“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我们还需要有各种经济法”。据考证,这是“经济法”首次出现在新中国的重要官方文献中。其后,副委员长彭真多次谈到的经济法,开始具有部门法的意义。“要经过系统的调查研究,陆续制定各种经济法和其他法律”,“我们有各种法,最重要、最繁重的是经济法”。因1985年授权立街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则有提升法律效力层级的必要。


自1980年以来,特别是1993年、2003年、2013年,中共中央先后对经济立法提出了加快立法、加强立法和提高立法质量的要求,我国《宪法》1993年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的规定。“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把加快经济立法作为第一位的任务,在本届内大体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我国已颁行且仍有效的经济单行法共有67部,规模可观、成绩斐然,但经济基本法的踪迹丝毫未见。如表1所示,1993-2003年、2003-2013年两个阶段的经济立法呈现了不同的特征:前者以制定法律为主,后者强调法律的修订和清理。我国《宪法》和《物权法》(2007)都明确了“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而《立法法》(2000/2015)则规定了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金融、税收和外贸的基本制度,都应当制定法律。在全面深化改革和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经济立法的任务依然繁重,其立法风格将由确认型转向引领型,“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法典编纂的愿景下,制定经济法通则可以说是立法整合的第一步。

在第八届、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起草过程中,有人建议,每个领域都应当形成由母法和若干子法构成的体系;也有人指出,我们有条件也有可能将立法思路从原来的“成熟一条修改补充一条”转向“尽量制定综合性的法律”,凡是能够通过制定综合性法律或若干个单行法律涵盖所谓母法内容的,就不必制定这种母法。经济法领域到底需不需要制定经济法通则这一母法呢?其应当在经济单行法的立法目标基本完成后才启动吗?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的经济立法项目而言;第一类项目包括环境保护税法、增值税法、资源税法、房地产税法、关税法、船舶吨税法、耕地占用税法,以及粮食法、资产评估法、原子能法、电信法等;第二类项目包括电影产业促进法、核安全法、发展规划法、能源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航空法等。“随着‘部门立法’问题的日益普遍和突出,各类利益集团的影响也在加剧,如何提高立法的协调性,已成为经济法立法的一大问题。”


经济单行法的立法质量是否会因制定基本法而得到改善呢?


除了经济单行法外,经济法总论研究也为经济基本法的制定积累了制度和理论基础。本文无意于再现中国经济法学界近40年的总论研究成果,而致力于集中展现经济法学界持续前进的基本共识。笔者认为,经济法学著述有着鲜明而不可磨灭的时代特色,一遍又一遍地演绎、一层又一层地推进经济法理论的发展,既称得上汗牛充栋,亦不乏精妙绝伦的炉火纯青之作,当然,经典与否且待后人评说。中国的经济法总论研究始终在部门法划分标准之争与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质疑的喧嚣中砥砺前行,独秀于世界法学之林。如学者所言,“在经济法学的不同发展阶段,均有回顾类的文章,使得经济法学迈出的每一步,都能够有较为忠实的记录,以使人们能够在不断的反观中奋力前行。”与《民法通则》制定时的总论研究状况和经济单行法的立法经验相比,当前经济法总论的研究成果质高量丰,更不用说其已经累积了30多年的立法经验,制定经济基本法可以说水到渠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


作为全国人大确认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官方如此定义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者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经济法为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和宏观调控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和盲目性所导致的弊端。”但是,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的认识仍然存在理论分歧,官方认可并未使经济法的部门法存废之争画上休止符。有学者这样界定:“经济法是指调整在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旨在解决社会公益性和个体营利性之间的基本矛盾。经济法理论的发展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基本上是同步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市场失灵是政府调控或规制市场运行的重要理由,依法调控或规制则是克服政府失灵的根本路径,所依之法就是经济法。


也有学者对市场失灵持否定态度,而认为,“政府发挥社会每一个成员的优势,从而真正地发挥‘社会的优势’,其唯一方法是保护个人的权利”,“一个政府达到了保护个人权利的较高程度,它就会促进经济效率,使经济有更快的发展速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诠释的是政府调控或者规制市场运行的底线,市场失灵不能成为政府任意干预的理由。正因为政府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适当赋予且合理限制政府调控或规制市场的权力都是理所应当的。“现实世界中并不存在政治意义上的‘最优’政府支出水平,也不存在经济意义上的‘最佳,政府职能范围”,“现实世界中政府的经济职能在很大程度上由政治因素决定,并受到融资难易程度的约束;同时,政治和制度安排也可能降低或增加决策者抵制不同集团要求的难度”。经济法体系通常包括经济基本法和经济单行法,“经济法是在一般原则上和通过总体或个别干预调整经济财产的流转安排的自由和其定分归属,在被确立的经济宪法框架内,保障依据经济正义的尺度所衡量的经济公民的自我发展和供给的重要法律规范的总和”。


制定经济法通则的重要前提是经济法总论研究上能否形成足够的理论共识。有学者在考察了各种法律秩序中的经济法概念后,得出如下结论:在支持经济法是独立法律部门的人为经济法中,范围较窄的定义是“政府当局对经济部门的强制性干预:它被视为包括关于组织经济的专制措施,或被视为统制经济的法律框架”,范围较宽的定义是“经济法的使命是规定全面的经济生活”,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根本不是一个新部门”,“其客体乃是从所有从事经济活动并成为一系列来源不同的规则之实施对象者的观点”。相比之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的经济法总论研究,可以说已然初具规模,在此基础上吸收我国自身和域外法中经济单行法的立法经验,制定经济法通则的可行性就能够得到正面的印证。“中国经济法总论范畴的建构,离不开对‘中国式’市场与政府、经济与法律、私法与公法等相互关系的有机考察,极其重视中国制度变迁过程中上述二元结构内部的冲突、协调(替代或互补)和转化机制。”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现实语境中,制定经济法通则所需要的理论和制度基础已然俱足。


三、

制定经济法通则可资借鉴的经验

制定经济法通则可资借鉴的域外立法经验有限,世界上有编纂经济法典或者制定经济基本法经验以及有此想法的国家极少,曾经编纂过法典的捷克斯洛伐克和尝试编纂未果的苏联都实行统制经济或称计划经济。“经济法的基本哲理是经济的统制经济论,包括财政法规、关于竞争的经济法规、物价与所得方面的法规、保护消费者的法规”。著名经济法学家B. B.拉普捷夫强调,“经济法典的颁布将能够把经济立法整顿好,去掉经济立法中存在的缺点,利用对国民经济的法律调整作为组织社会生产的有效工具。”编纂经济法典基本没有什么异议,问题在于时机的选择,“在现在的发展阶段颁布统一的经济法典还为时尚早,而经济立法编纂方法应当井且必将是预布系统的法律和规范法令,它们包括经济法的各别篇章,并且是今后更广泛的法典编纂的准备”。市场经济国家更加需要制定经济法,才能处理好市场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市场和政府之间的选择并不是一种单纯的选择,而是一个程度问题。然而,从所产生的体制的经济和社会绩效这两个角度来看,所选择的程度至关重要。”


继1969年苏联科学院委托部分学者起草《经济法典》后,1985年6月举行的苏联科学院哲学和法学部与经济学部联席会议,讨论了苏联经济法典草案。会议主席A.R.叶戈罗夫院士指出,“经济法典对整顿经济立法应当起很大作用,因为经济立法落后于实际要求,非常重叠而又相互抵触”,“经济法典的使命在于消除众多的部门性指令,完全用新的办法来规定企业和联合企业的权限”。“会上发表的所有意见将由制订法典草案的创作集体加以详细研讨,……会议通过了关于赞同苏联经济法典草案的决议”。1987年,修改后的草案向全社会公开,但尚未提交立法机关审议,苏联就解体了。“苏联民法学派和经济法学派的争论,一直围绕着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横向关系和纵向关系、财产关系和经济关系等抽象理论问题进行,而很少或并不重视对一些具体的经济法规的研究”,“经济法学派虽然存在了几十年,却始终没有能从经济立法上建立一个经济法的体系。”除了经济法总论的研究成果外,经济单行法的立法经验也是非常宝贵的,两者都有助于提高立法质量、改进立法的协调性。


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以下简称捷克斯洛伐克《经济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也是唯一实施过的经济法典。“捷克斯洛伐克《经济法典》实际上就是这样一部基本法规,而不是完备的、包罗万象的法典”,“在其中规定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也规定经济法的主要具体制度的基本内容”。捷克斯洛伐克《经济法典》的篇章结构如下:序言、经济法律关系的原则,以及总则、国家组织的经济活动、合作社组织的经济活动、社会团体的经济活动、企业注册、经济债通则、计划和经济债、违反债及其他法律义务的后果、经济合同的订立、供应货物的经济债、基本建设中的经济债、国外工业整体建设中的经济债、货物运输的经济债、社会主义组织间其他合作形式的经济债、结算和信贷关系、一般规定、过渡规定及结束规定。编纂经济法典或者制定经济基本法都是为了确立经济法领域的基本规则。在经济法律清理和汇编基础上,对同类法律进行系统化的废止、修改和补充,最终形成统一的经济法典。


无论是两次世界大战时期的德国,还是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时期、21世纪头10年的美国,都可以看到经济法在大规模战争、重大经济危机中的长袖善舞。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从政府不干预市场运行发展到政府调控或者规制市场运行后,经济法的存在已毋庸置疑。“当国家不再以纯私法的方式保障各种经济力量的自由放任,而是尝试着通过法律规范来把握社会学的运动规律时,经济法就诞生了”。经济法领域的立、改、废频繁,法典编纂的难度相当高,然而,这不应当是反对法典编纂的理由。经济法领域的成文法化程度相当高,即便是英美法系国家亦如此,除了极少数社会主义国家编纂了经济法典外,各国的立法体例基本上都实行经济基本法加上单行法的模式。“对各种法律部门的重要法律规范作某种程度上的分类整理,集结为一部而公布的法典,综观古今东西,绝非罕见。”德国1967年《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和美国1978年《充分就业和平衡增长法》就属于准经济基本法。


通晓罗马法的民法学者指出,公元前18年颁布的《关于生活资料供应的优流斯法》属于罗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国学者Vesselina Spassova称它是罗马人的《谢尔曼法》;东罗马帝国的芝诺皇帝于483年发布的一个敕令被认为是罗马的反垄断法。除此,罗马人还制定了通货紧缺管控法、价格限制法等经济危机管控法。在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自古就有,罗马经济法是罗马市场经济运作的保障法。笔者认为,经济法与市场经济有着天然的契合性,可以说经济法是排除妨碍市场经济正常运作因素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罗马帝国对古代商业经济发展的贡献是巨大的”,“罗马对推动市场经济的成熟起过重大作用的贡献还包括:造就了商人阶层的产生、促进了金融业和信用的产生”。由于罗马帝国实行的是市场经济体制,因此,称当时存在具有经济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是相当符合常理的判断。“政府的显著特征——拥有全体的社会成员和强制力——使政府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具有某些明显优势。”


经济法学肇始于20世纪20年代的德国,“经济法之所以在德国产生,这是适合了德国的学术土壤。……对于德国法学中所表现的追求概念结构的缜密性和理论上的精辟性来说,经济法学的确是一个极为理想的研究对象。”经济法是组织经济的法律,如1916年《煤炭经济法》《碳酸钾经济法》,“对于经济法究竟是一个新的法律领域,还是仅是一种新的思想方法在不同法律领域的运用,人们尚存争议”。德国学者认为,“通说意义上的经济法,即指对经济生活有重要意义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经济私法、经济公法和经济刑法,“经济私法产生的原因在于,国家为经济过程制定了特定的法律方针,但它们并不由国家自己执行或监督,而是由市场参与者自行遵照执行”,经济公法“包括所有的调整经济的法律和所有的把国家和其他公权力主体纳入调整范围的法律规范”,“经济刑法对违反经济规范的行为发挥着惩戒制裁的作用”。]“是否值得争取对经济行政法在共同体级别上进行法典化的问题还未解决”,以抽象理性思维见长的德国人高度重视法典编纂,但在经济法典上无甚建树。


“经济法概念一开始是模糊的,人们总是觉得有必要把它具体化,这一概念本身没有确切的诞生时间。《德国民法典》中并没有经济这个概念,经济法就更加无从谈起。”德国实行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使得其经济法体系与众不同,有学者对罗尔夫·斯特博所著的《德国经济行政法》的评价如下:作者乃至德国经济法学界囿于公法、私法划分传统,人为地将经济法这一整体分割为经济公法和经济私法,否认经济法独立法律部门地位以及宽泛地理解经济法调整范围的做法都是值得商榷的。德国法上的经济行政法的概念,不同于我国行政法学界将经济法视为行政法分支的观点。法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甚具特色,其与德国一样承认经济法存在,且热衷于研究经济法的实质,经济单行法立法同样发达。法国学者认为,经济法既不完全是企业法,也不完全是国家经济干预法,而是旨在保证特定时刻和特定社会中国家和私人经济代理人的特殊利益和普遍经济利益之间的平衡的规则之总称。肯定说分为狭义经济法论和广义经济法论,后者有商法延续说、企业核心说、两分说。否定说认为,经济法首要的特征在于它构成一种适用技术、对涉及经济的法律规范进行全新阐释的技术。


美国和英国都没有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但经济单行法的立法发达,如美国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国内收入法》《紧急经济稳定法》《复苏与再投资法》《金融监管改革法》等。“我们生活于其中的经济社会的显著弊端是:第一,它不能提供充分就业;第二,它以无原则的和不公正的方式来对财富和收入加以分配”,这就为政府调控或规制市场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多数英国法学家否认英国存在经济法的概念,……缺乏对经济法的科学阐述并不意味着英国不存在此类法规”,“经济法是由国家对工商和金融事务进行干预的法规构成”。我国民商法学者也认可经济法的存在,认为其与民法的调整相互配合,但将经济法定位为“国家从民族和阶级的全局利益出发所采取的带有行政法性质的直接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却有认识上的偏差。经济法具有经济性和规制性等特征,前者是指经济法的调整具有降低社会成本,增进总体收益,从而使主体行为及其结果更为“经济”,后者是指积极的鼓励促进和消极的限制禁止相结合。


日本和韩国的经济法仅限于市场规制法领域,而不包括宏观调控法的内容。日本学者认为,经济法是指国家在市场机制下建立的经济政策立法体系,它的核心是维持市场竞争秩序,即国家对“自由竞争的限制(市场支配)”和“阻碍公平竞争(不公平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经济法体系包括一般经济法(维持竞争法、公平交易法、消费者保护法、结构经济法)和特别经济法(公益事业相关法律、电信事业相关法律、广播事业相关法律以及邮政事业相关法律、运输事业相关法律、金融事业相关法律、中小型企业法及相关法律、农业法及相关法律、对外经济法)。日本学者认为,“经济法主要是为了以社会协调的方式来解决有关经济循环所产生的矛盾和困难的法律。”韩国学者认为,国家为维持国民经济秩序而规制经济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统称为经济法。经济法体系包括垄断规制法和消费者保护关联法(消费者基本法、约款规制法、分期付款交易法、访问销售法、电子商务交易消费者保护法)。经济基本法极有必要概括性地呈现经济法总论研究的共识及统辖经济单行法的体系。


四、

结论

随着经济单行法的立法持续推进、经济法总论研究的拓宽掘深,制定经济法通则可以说不再是遥不可及的事,当然,想要再发展到经济法典编纂还需要从长计议。尽管有关经济法的理论认识仍然存在分歧,但是,这不应当成为阻却制定经济法通则的理论障碍。与之相反,制定经济法通则可以凝聚经济法总论研究共识、促进经济法理论体系进一步发展完善。有经济单行法立法的丰富经验和经济法总论研究的丰硕成果为基础,制定经济法通则是完全可行的。立法者的理性是有限的,《经济法通则》的颁行不可能终结经济法总论研究中的所有争议,然而,笔者认为,这有助于澄清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之间的界限,更好地把握经济法的内涵和外延。它最大的价值在于提炼政府调控或规制市场运行的基本规则。


在全面深化改革和推进依法治国的语境下,政府调控或规制市场运行都应当依照法律进行,唯有如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益、市场运行的正常秩序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犹记得,最高人民法院在未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基层法院可以设经济审判庭,中级、高级、最高人民法院设经济审判庭”的情况下(迄今仍未修改), 2000年擅自将经济审判庭变更为民事审判第二庭,引起经济法学界的强烈反应。近年来,上海、重庆、河南、广东等省、直辖市陆续设立了专门的金融审判庭,突显设立经济审判庭是极为必要的。孜孜不倦地深耕细作于总论研究的经济法学界,我们应当勇于表达自己的理论自信,适时、择机推动和促进经济法通则的制定工作。笔者认为,《经济法通则》应当以总则、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基本规则为主进行设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调控规制主体、市场主体、调控规制职权、调控规制职责、市场竞争权、消费者权、调控规制措施、调控规制程序、调控规制责任等。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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